一、臨櫃申請:所有權人本人持身分證正本至本所,或全國任一地政事務所辦理。
二、網路申請:以自然人憑證於內政部地政司數位櫃台線上辦理。
三、併土地登記案件申請:在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可隨登記案件檢附申請書併案申辦。 ♦地籍異動即時通申請書♦
土地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的,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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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總登記: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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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按建物權利價值千分之二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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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變更登記: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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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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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增加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本人可攜帶身分證正影本、印章親洽本所填寫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辦理書狀補發登記。登記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照相存證或請申請人提供其他必要相關資料佐證,並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內,配合電子閘門查對資料,以確認當事人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內政部95年8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141號函) 如本人無法親自到場辦理,可委託他人辦理,所附證件除上述資料外,另須檢附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於申請書及切結書加蓋所有權人之印鑑章、代理人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一)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印鑑證明,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1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
(二)申請土地登記,本國人為自然人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內核發者限。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分為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5條之1所明定,是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基地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應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
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故蓋有農舍的農業用地分割須先取具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文件後再申辦分割。
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故除信託契約有特別約定,原則上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內政部55年6月6日台(55)內地字第204191號函釋載,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自該期間屆滿時起當然歸於消滅。惟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規定,是以,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仍應辦理塗銷登記,始生消滅之效力。
抵押權本無存續期間係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債權未消滅前,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一般抵押權設定案件,當事人約定權利存續期限,其約定並無法律上之意義(本部91年2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2460之1號函釋參照)。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屆滿,仍應提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出具之塗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或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後,始得據以申辦塗銷登記。
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經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滿15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則移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標售所得價款儲存於專戶,繼承人得依法領取,逾10年無繼承人申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按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又本部訂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六)規定,申請登記應附之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結負責。準此,外國人申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登記案件,除應加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外,申請登記書類並應以其中譯名稱填寫,以供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申辦抵押權塗銷時,原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未能檢附者,得附具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辦理。若他項權利人已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予申請人後才遺失,得由申請人切結遺失事實,並檢附他項權利人出具表示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辦理塗銷登記,而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
1.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辦理繼承登記,將被處以罰鍰: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繼承開始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為之。申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2條及第73條)
2.不能處分所繼承之不動產權利:根據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物權,如不辦繼承登記,就不得處分,也就是說繼承人如要以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如未辦繼承登記,即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如要出售不動產時,也會因未辦繼承登記而無法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不僅影響自身權益,更進而影響土地的有效利用。
為利登記機關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當事人依同規則第41條第15款規定,申請補發權利書狀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私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其代表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公司法人應檢附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或抄錄本,其上應加蓋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章)及切結書(敘明其無法親自到場之理由及滅失之原因)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
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應於接獲駁回通知書或登記機關同意撤回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之次日起5年內為之。
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
